
点击次数:4984 次 发布时间:2013年7月8日
在西方国家,私人侦探和律师医生等是一种普通的职业,在亚洲和非洲的部分国家,私人侦探也开始遍及,那么在我国私人侦探行业究竟发展状况如何?本文就带大家一起来了解一下,从1992年上海成立第一家私人侦探机构。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事务所算起,私人侦探业在我国已有10余年的历史。随着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 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在北京,南京,成都,沈阳等大中城市,私人侦探 以‘调查事务机构’的名义公开或隐蔽地存在人们生活中,并且发挥着各种各样的作用。
就目前情形而言,这个行业良莠不齐、极不规范。许多私人侦探都是在法律的边缘游走,在夹缝中生存。但值得一提的是,位于北京海淀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某维权商务调查中心接受 国内外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的委托,代理权利人进行初步调查取证, 协助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打击,包括“侦查诱饵”的运用,帮助权利人尽快提供权利凭证、出具鉴定等工作。该机构现已培养和拥有了一大批优秀的专职调 查员,到目前已完成百余件调查和咨 询事务,从而以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而著称于中关村。
事实上,私人侦探业之所以能够在或明或暗地顽强存在,关键就在于: 代表私力救济的私人侦探与代表公力 救济的国家机构相比,具有非常独特 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两大方面:
第一,填补了“公力救济”的薄弱与真空。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加大了当事人举证的力度,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一般不会主动去调查取证。诉讼模式 的转化,在很大程度上把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诉讼当事人。而当事人为了胜诉,必然会千方百计的去调查取证。于 是,为了取得证据,当事人在自己力不从心的时候,就不得不雇佣私人侦探去获取自己所需要的证据。
在刑事领域亦是如此,启动“公力救济”的程序设计存在缺憾,使当事人不得不寻求私人侦探的帮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是关于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规定,从该条规定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被害人有提起刑事自 诉的权利,二是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 明。但如果被害人没有调取与收集证据的能力,该制度就形同虚设。还有, 该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披害人认为对 被告人判决过轻的可以申诉,同样道理,没有相应的证据如何申诉?
第二,更充分地发挥事前预防的功能,尤其是应对知识产权领域的犯罪。并且在节约诉讼成本与保障经济安全方面,发挥着不可代替的作用。
由于代表“公力救济”的政府无力对付大规模的假冒伪劣行为,而且这样的打击力度也不是很大,所以,受害者也越来越依赖于一些非官方组织一 一私人侦探,来追查侵害他们知识产权的行为。同时,国内企业信誉的下降也给私人侦探提供了存在和发展的可 能。很多经济主体在交易、投资、合作 前,先聘请私人侦探对交易对象,投资项目和合作伙伴进行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这样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决策的失误、避免商业风险和保障交易的安全。
事实表明,社会的广泛需求确实可以为私人侦探的存在提供一个较为正当的理由。但到目前为止,我国相关法律对私人侦探却是定位模糊,没有 明确表态。所以,它在我国还处于低级的自律阶段,并且在现有的法律面前也尽显尴尬。
正名之困
目前,我国明文禁止私人侦探开展活动的,只有公安部1993年发布的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这些 机构营业范围、权利义务等无法律依据,经营业务有公、检、法、司分工管 理,一些经营手段违反法律规定,行使 了国家执法部门的部分权力。通知要 求对现有此类机构“认真清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禁止开展如下业务:受理民间民事、经济纠纷、追索债务、查找亲友、安全防范技术咨询、受理涉及个人稳私方面的调查。
很多人认为2002年是私人侦探正名之年,因为在该年4月1日最高人民 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允许不违反其中第六十八条 构成非法证据之外的私人录音和录像作为证据。同年10月,根据世界商标知识产权专业组织——尼斯联盟的要 求,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将“侦探公司”列入了新的《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中,允许注册4侦探公司”商标。
对此,我们不敢苟同,该《证据规 定》虽然放宽了对偷拍偷录证据的限制,但也只是涉及在诉讼中运用证据的规则问题,与是否允许私人侦探业 合法化是不同的两个问题,之间没有 什么必然联系。另外,洼册商标并不等 于许可经营,企业登记必须按国家有 关法规审理,尤其特种行业,更要经过 前置审批才能准人市场。因此就我国 目前而言,私人侦探机构的身份并未合理化,国家对私人侦探这一主体仍持否定态度。
私人侦探不是国家立法,司法机关授权的代表国家或法律权威的专门 职能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是代表某些公民的私人利益或某些社会团体或公 司的特定群体利益的受雇者。他们没有国家法律所赋予的公开的,强制的手段,他们开展活动往往是秘密进行的,这就使得侦探人员在活动中必然 要采取跟踪、窃听,监视、窥探甚至打人披侦探对象的内部去获取自己所需要的证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旦把 握不好调查内容和调查方式,很容易造成侵权,引起纠纷。这些行为往往对 公民的私人领域构成某种威胁,侵犯 别人的隐私权或者商业秘密,甚至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条明确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犯罪论。
加之目前我国没有关于私人侦探或民间调查公司的专项法律,所以私 人侦探行为的正当性才受到人们的置 疑。
对私人侦探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如何认定,尤其是通过窃听、跟踪、偷拍、 窥视,刺探等手段取得的证据,能否作 为法院定案的依据,法学界有着很大 的争议和分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法证据被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 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 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内。也就是说, 除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 权)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 (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判他人住处进行 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对私人侦探行为持支持态度的学者认为:目前,对私人侦探证据存在疑 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会侵犯他人隐私权问题上。对此他们的解释是:任何人的隐私都必须限定在合法、合乎道德和社会需求的范围内,对于任何违反 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他人都 有权揭露和干预。因为和隐私权相对 的还有知情权,如果知情权是正当的, 通过的途径是不违法的,那么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所以,对于那些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能以保护隐 私权作为挡箭牌,而否认通过私人愤 搽行为而得到的证据的证明力。
而与之持相反态度的学者则认为:通过私人侦探得来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着致命的缺陷。首先,私人侦探作为取证主体本身并不合法。在现 实生活中,“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 机构往往是以调查机构名义进行登记, 以“信息咨询”或者“民间调查为经营范围出现。然而事实上这些机构多 超越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 承揽许多窃听、跟踪、偷拍、窥视、刺探等业务。根据法律规定,这些机构的越权经营的行为本身就是不合法的。 另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未一概否定偷 拍、偷录获取的资料的证据能力,但这 井不意味着所有偷拍、偷录方式获取 的资料都能够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种以调查机构为名义超越营业范围越权经营的具有私人侦探性质的 机构的存在,本身就违反了国家法律、 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其调查收集 的证据符合了第六十八条关于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不应认定为判断案件 事实作出判决的证据。此外,私人侦探采用偷拍、偷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常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知识产权 等合法权益,属于通过不合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学界的分歧使通过私人侦探所获取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着极大困境。 如果这一困境得不到解决,那么将制约着私人侦探业的发展甚至是生存一 一如果通过私人侦探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那么私人侦探在很大程度上就没有了继续存在的市场。
综上,在私人侦探这一问压上,褒贬各一。有人认为它填补了社会治安管理机制中的空白,弥补了官方警察力量的不足。有人则认为它实际上是社会历史的一种倒退,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侵犯。然而,无论人们赞成与 否,私人侦探业的发展势头仍然有增 无减。
总而言之,关键在于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这个职业的积极作用,而最大可能地防范并避免其可能带来的负面作用。所以,如何使其沿着理性、向善方向发展,才是法律规范私家侦探问题的中心。